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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册 卞册律师,现执业于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三级律师职称。被授予辽宁省优秀律师,担任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78年10月16日出生,毕业于辽宁大学经济法专业,2003年取得国家司法职业资格,同年开始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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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卞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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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关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计划管理

第三章建设实施的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管理,加快工程建设速度,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开发区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市和开发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的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装饰,给水、排水、电力、电讯、热力、燃气、道路,绿化、路灯、环卫、交通、铁路、广告安装、各种构筑物工程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项目中的建设方面的上述内容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的建设管理的各有关行政、事业、企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依法管理,党政监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本规定,对开发区的建设项目进行依法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发区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开发区的公职人员不得参与任何与建设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参与建设单位招标选择施工单位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96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委员会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并在工作中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第二章建设计划管理

第六条建设计划的管理部门:建设计划主管部门为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经发局)。建设计划包括建设实施计划和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实施计划由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由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负责。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建设项目及计划的确定:

一、立项依据

1.开发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2.开发区城区总体规划;

3.管委会年度工作安排;

4.开工、投产项目的实际需要;

5.配合国家、省、市发展的要求;

6.抢险等应急需要。

二、计划的制定

(一)项目计划的确定(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的编报:规划建设局根据计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立项要求制定项目的建设意见,编报建设项目计划草案,报主管主任审定后,送经发局。建设计划草案中的项目,要说明项目的建设理由,建设的主要内容、投资估算、实施时间、对资金的拨付要求以及有关的前期费用等。

2.项目建议书的审定:经发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建议,并将修订后的计划呈报管委会审议批准。

(二)实施计划的确定(可行性评定阶段)

1.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规划建设局依据委务会批准的项目计划,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管理程序进行项目的前期工作,提出项目的可研报告,进行项目的评估。

2.依据评定的结论进行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项目的施工概算,呈报工程建设实施计划。

3.经发局根据呈报的建设实施计划进行审定,下达建设计划,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证明,规划建设局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规划建设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依照计划实施。

(三)特例说明

1.建设计划的调整。在计划实施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时,计划实施管理部门应提出书面理由报请主管主任批准送经发局核定后实施,经发局相应调整下达的计划。

2.应急项目的实施。应根据项目的急需程度,由计划实施管理部门报主管主任批准后实施,或由主管主任直接下达命令由计划实施管理部门实施。实施情况随后报有关部门。

3.小型项目。凡投资在50万元以下、建筑工程为30万元、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工程项目,可研、初步设计与项目建议书阶段合并,由规划建设局负责编制计划。

第三章建设实施的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管理负责人制度。规划建设局根据计划安排,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管理,采取项目管理负责人制度。由主管建设的局长依据局内部门分工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确定项目负责人。

第九条本规定中的各类建设工程除按国家、省、市和开发区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执行外,还必须按如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一)投资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特殊工程按《关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特殊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投资在30万元,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由规划建设局直接向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直属企业。

(二)机构组织。开发区成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领导小组由管理委员会领导、规划建设局、经发局、财政局、工商局、监察局、建行等部门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具体由规划建设局分管。

(三)重点工程和特殊工程以及议标项目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参加议标的施工企业不得少于两家。

(四)建设工程招标,在领导小组的监督下,由招标办主持进行,建设工程的招标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五)工程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的形式。在同一施工现场的工程需要进行多项专业工程招标的,要实行工程总承包制。

(六)工程造价实行按中标价确定承包。不能确定标底造价的,可执行按单项、形象部分确定和总体预结算制度的办法,由开发区建设银行监督管理。

(七)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及标底价格由开发区建设银行审定。

(八)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总包单位须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并承担责任。

(九)建设材料、设备的检测,执行国家、省、市规定标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建设工程。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取消其在开发区投标及施工资格两年的处罚。

第十条合同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从事建设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在按上述规定取得承包工程资格后,应当依法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国家或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应鉴证或公证。

(二)合同正式签订后,发包方应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材料进行报建审批。

(三)合同及其执行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及开发区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凡单项工程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建设管理和实施方案,以及招标投标等工作安排,统一由规划建设局报请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及管委会确定的其他重点工程,由规划建设局报委务会批准后执行。建设过程的有关情况按规定定期呈报。

第十二条施工管理规定:

(一)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委托手续。

(二)施工单位凭中标通知书、鉴证或公证的合同、施工组织计划、施工现场布置图、临时占地许可证等材料到开发区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报告。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统一按《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四)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期间应按照《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依法管理建设工程。

(五)规划建设局依照国家统计法定期向经发局等有关部门呈报月份、年度工程建设统计报表;财政局应按计划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按月、季、年度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财务支出统计表。

(六)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拨款程序:

(一)建设工程的拨款必须按照建设实施计划和还款计划执行;

(二)工程款由项目负责人按照建设计划,并根据合同要求,以及实际工程进度填写工程进度款申请,此申请由规划建设局负责人签字,报分管主任批准后,由项目负责人送财政局;

(三)财政局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申请的资金原值,依财务的管理程序取得批准(除特殊情况,取得批准和取款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工作日),并通知规划建设局项目负责人凭施工单位发票领取工程款,不许由施工单位取款;

(四)工程款项不能如数按期拨付时,财政局应立即报请主管主任批示,若需减少拨款资金额度时应与建设主管主任协调同意后,通知规划建设局修改请款申请;

(五)工程款项采取一请一拨规定,不搞分期拨款。未经规定程序请款、拨款者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管理

(一)工程竣工后规划建设局要汇同有关单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

(二)工程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使用手续;

(三)工程要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并送开发区建设银行终审确定,同时提出工程建设评价,送审计部门审定,最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交接手续;

(四)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建工程进行保养维护。

第十五条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在依法管理时,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时要报请主管部门和分管主任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建设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作出的具体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其行为侵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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